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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巴州区三江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林贵、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区三江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巴州区三江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敬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文学,该公司经理。被告(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贵,男,生于1957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巴州区清江镇。原告巴州区三江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村村委会)诉被告杨林贵、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德,被告弘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贵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村村委会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弘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贵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硬化巴州区三江镇大兴村村道路公路施工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将自筹道路硬化资金10万元人民币支付被告,作为被告承建该村村道路硬化工程的预付款,但被告未参与该工程建设亦未退还该款,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弘业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公路硬化资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车旅费及误工费损失5000元,被告杨林贵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弘业公司签订《三江镇大兴村村道公路畅通工程合同外的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村4.3公里的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与被告弘业公司;自筹资金15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支付被告弘业公司;被告弘业公司必须在2013年12月底前动工等内容。证据二,杨林贵于2013年11月18日,给原告书立收条一张,上载“收条,今收到巴中区三江镇大兴村公路硬化村民自筹资金100000.00元(拾万元正)。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弘业公司及杨林贵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书立条据10万元属实,但实际收到原告资金为8万元,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弘业公司答辩,一是原告与其签订村道路畅通工程协议是真实的,向原告书立10万元欠条属实,但收到原告现金只有8万元。二是被告弘业公司未能取得该工程的原因在于原告,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弘业公司为了争取该项目以及与原告村委会部分人员请客花销有59596元应予以扣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一份,2014年6月25日,大兴村张化诚作为承诺人加盖原告大新村委会印章,内容“我村实施通村公路畅通工程,自筹资金每公里10万元,合计43万元,现由巴中市弘业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杨林贵代我村在2014年7月5日前交清(交巴州区交通局,以发票为准),我村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杨林贵现金30万元,下差13万元于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付清,特此承诺。证明未按照约定时间和期限支付工程款。证据二,《三江镇大兴村村道公路畅通工程合同外的协议》一份与原告所提供的一致。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是真实的,收取原告工程款依法有据。证据三、三江大兴村村道路开支明细表,证明被告在该村村道路建设的前期工作中以产生的支出59596元,应当在原告诉请返还中予以扣减。对被告弘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原、被告均认为其签订的合同非正式合同仅为意向性协议,且现在案件所涉工程已经不存在,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未按照承诺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双方未成立正式合同关系,故被告不能以违约责任进行抗辩。证据三系被告弘业公司单方计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杨林贵的辩称意见与弘业公司一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大兴村村委会与被告弘业公司签订《三江镇大兴村村道路畅通工程合同外的协议》约定,原告拟将该村村道路4.3公里承包给被告弘业公司建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付款15万元,下余资金待完工后全部付清;被告弘业公司必须在2013年12月底前动工;注明此协议与交通局B选合同同具法律效力;被告弘业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杨林贵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原告作为甲方签章。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林贵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原告公路硬化自筹资金10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弘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林贵联系该村“移民后扶公路改建”业务,公司负责履行和承担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弘业公司并未与交通局订立B选合同,而且原告村道路已经由第三方修建并投入使用。原、被告确认签订的《三江镇大兴村村道路畅通工程合同外的协议》已无法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开支清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江镇大兴村村道路畅通工程合同外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林贵预付了10万元工程款。嗣后,由于因其他原因双方未能履行协议,所签订的《三江镇大兴村村道路畅通工程合同外的协议》已实际解除,原、被双方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被告杨林贵作为被告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约和收款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弘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林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在该工程前期准备过程中,被告已支出59596元以及实际收到原告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旅费、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州区三江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培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袁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