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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立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沈阳格兰海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胡凤菊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格兰海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沈阳格兰海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才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沈阳格兰海沃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因自诉控告胡凤菊犯侵占罪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立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才予以立案及开庭审理;而对于缺乏罪证及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明被告胡凤菊犯侵占罪的罪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卫 俐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明月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