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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爱芹与张清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芹,张清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刘爱芹,又名刘某,女,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清民,男,1952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爱芹诉被告张清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芹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5分,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开始说再等几天,后来再联系,电话欠费,联系不到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清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清民向原告刘爱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伍万元,2014年4月8号-8月8号到期,借款人张清民。”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刘爱芹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支付。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方陈述、2014年6月3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爱芹所提交的借条为被告张清民所书写,借款人为被告张清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原告刘爱芹要求被告张清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爱芹陈述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但因借条上未显示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刘爱芹请求被告张清民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爱芹请求被告张清民承担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清民未偿还,对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该利息按照月息2.5分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芹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张清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