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89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5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宿迁市宿城区花鸟市场路边摆摊设点对外出售淫秽光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疑似淫秽光碟共计477张。经鉴定,查获光碟中有378张属于淫秽光碟。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宿迁市宿城区花鸟市场路边摆摊设点对外出售淫秽光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疑似淫秽光碟共计477张。经鉴定,查获光碟中有378张属于淫秽光碟。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八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