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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慰出庭,指控:2016年1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荆余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工业城2号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邓成锋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驾车逃逸,后在闲林街道闲林大道爵士风情小区路段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蔡某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蔡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二个月十日,罚金六千元。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