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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宁破坏公共财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渑池县张村镇桑树坪村杨正明铝矿料场和同在该料场开装载机的张某丙发生争执,双方被料场工作人员劝开后,张某丙准备驾驶自己的豫M×××××银灰色别克轿车离开现场时,赵某突然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从北向南故意撞向该别克轿车,致别克轿车左侧严重受损。经鉴定,张某丙别克轿车被损价值908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李某、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9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