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高成华与高某亮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华,高永亮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582号原告:高成华,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高永亮,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58209。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021510110038。原告高成华诉被告高永亮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3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高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高成华的宅基地12.53平方米返还给原告高成华。二、驳回原告高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高永亮负担80元,原告高成华负担675元。原告高成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2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高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张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成华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1992年4月29日由乡政府及村委会给原告家分配了东西长17.70米、南北宽0.7米的宅基地,并早已确权。2014年的农历4月份,原告高成华的全家老小外出打工,家中无人,被告高永亮在自家的院子里盖上了房,在盖房时高永亮家没留滴水,并侵占原告宅基地12.39平方米,后来原告回家发现宅基地被侵占后并找出两家地界,便去找书记解决,因为村里拆迁工作忙,书记指派村干部翟金堂、安存信出面协调解决,被高永亮夫妇拒绝。后来行政村书记再次准备为两家处理,可是,高永亮的妻子李叶华硬说呈报表复印件上的内容是假的,不让村干部处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所占原告家宅基地12.53平米;2、判令被告因建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宅基地卷宗,证明原告对房屋坐落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的房屋后尚留有70厘米的宅基地,现被被告占用,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房屋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房屋,并造成原告不能居住。4、高成华劳务合同,证明因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损失8000元。5、勘验笔录,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被被告侵占。被告高永亮辩称:一、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不存在侵权事实。二、原告提供的宅基地卷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首先,该宅基地卷宗为复印件且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印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次,该卷宗没有备案且没有四邻签字认可,不具有合法性。三、宅基地卷宗无法确定宅基地四至的具体位置。原告的老房屋在1992年被拆除,原告家的宅基地四至是以原告的老房屋的四面墙根向四周延长一定长度确定的四至,即便原告的宅基地卷宗是真实的,现在也无法按宅基地卷宗确定四至,既然现在无法按宅基地卷宗确定四至,那么只有按最初埋的地界确定四至,被告是按最初的地界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所以没有侵权行为。被告高永亮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审二审开庭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农历正月通过中间人所埋的石灰和铁棍为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地界。谯城区华佗镇国土资源所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高永亮家的宅基地没有土地登记卷宗,进而证明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之间的地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确认,应以2013年双方认可的地界为界。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地界系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经中间人用石灰、铁棍所确定。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宅基地卷宗仅能证明宗地图上标示的老房屋留有70厘米的宅基,但高成华在1992年翻建5间北屋时已将其宅基地占尽,双方找众人以石灰桩作了界定,高永亮并未侵占高成华的宅基地;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照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也证明不了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建房;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勘验笔录对高成华宅基地丈量时选取的定点位置错误,勘验的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该勘验笔录没有高永亮的签字认可,勘验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所以不具有合法性。(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证明目的,所埋铁棍不是地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的宅基地没有登记,不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不能登记;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有挖、埋界子,是为了该房子埋的这个铁棍,不是作两家的界子。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5不足以证明被告房屋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与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成华与被告高永亮是同村前后院邻居。原告高成华在华佗镇五里村民委员会高桥口村有一处宅基地,1992年4月29日,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对该宗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呈批表(编号:210227050364)载明:该宗地南北长17.90米,东西宽17.70米,该宗地的四至:北以自家北屋后墙根外向北0.7米处的东西连线为界,临高成玉(即高永亮的父亲);东以自家北屋东墙根外向北0.3米处的南北连线为界,邻张井春;南以自家北屋前墙根外向南12.1米处的东西连线为界,临高成峰;西以自家北屋西山墙根向西10.23米处的南北连线为界,靠路。大约在1992年以后,原告高成华将宗地图上标示的旧房拆除,重建了五间砖瓦结构北屋五间。2013年7、8月份,高成华将砖瓦结构房屋拆除,又重建了五间平房。2014年3月,被告高永亮在自己房屋南墙与高成华房屋后墙之间的空地上、紧贴高成华房屋的后墙建造了大门一处及东西通道平房。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的房屋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成华提供的土地登记呈批表载明其宅基地四至是以其原北屋的后墙、前墙、东墙、西墙确定,现原告的原北屋已经不存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建的房屋与其相邻宗地之间的明确界限,现已无法准确确定原告宅基地南北长度的定点。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5000元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高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