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亚清与庄映龙、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清,庄映龙,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大鲁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752号原告张亚清。委托代理人张殿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琦,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映龙。委托代理人庄泽楷。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路翠苑楼C座102号(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庄映龙。委托代理人庄泽楷。第三人樊大鲁。上列原告诉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樊大鲁的行为;二、恢复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事实情况一、被告庄映龙系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的股权。二、2013年2月28日,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案外人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51%股权质押给第三人樊大鲁。三、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方惠生系案外人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2014年5月6日,案外人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樊大鲁。2014年5月,案外人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51%股权以人民币1元转让给第三人樊大鲁。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樊大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备案,第三人樊大鲁持有案外人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四、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2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庄映龙应归还原告张亚清借款陆佰万元及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已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受让人明知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庄映龙拖欠原告借款与利息的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2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案外人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樊大鲁,系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置其法人财产的行为。因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案外人深圳市翠芳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51%股权并非被告庄映龙的个人财产,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债务人,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深圳市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并未满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