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与徐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徐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200595-5。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宝,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徐潇。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徐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庄耀强在其处为苏B×××××轿车投保。2015年3月28日,庄耀强驾驶上述车辆与徐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庄耀强向其申请车损理赔,其依据(2015)宜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庄耀强赔款84000元。由于徐潇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同等责任,理当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徐潇偿付保险金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25分许,徐潇驾驶苏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宜兴市高塍镇赛特大道与塍洲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沿赛特大道由北往南直行的由庄耀强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潇及车上乘员郑德鸿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潇、庄耀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苏B×××××轿车修理总计工料费86000元。后经修理,庄耀强支付其车辆修理费86000元。另查明:庄耀强为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5年7月21日庄耀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车损84000元(已扣除徐潇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并明确保险公司在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将向第三方车辆进行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庄耀强保险赔偿金84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2015)宜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徐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庄耀强因事故造成的车损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依照其与庄耀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徐潇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应向其被保险人庄耀强支付保险赔偿金84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徐潇承担50%赔偿责任应向保险公司赔偿42000元。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赔偿款4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徐潇负担。该款已由保险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徐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