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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富士达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瑶,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代表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书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经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赛克公司)投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向爱赛克公司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约定以下内容:1、保险期限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2、保险标的物包括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路××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两处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其中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路××号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5229308.98元,保险价值确认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存货保险金额18171167.47元,保险价值确认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4、机器设备按账面原值投保,被保险人提供投保清单,保险人以清单为理赔依据,存货按照预估最近12个月加权平均数投保;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以账面原值、账面余额以及其他按照上述方式确定的上述财产的保险金额,并视同足额投保,在出险时不比例赔付;5、经双方约定,本保险单特约扩展承保以下财产:……便携式通讯装置、电脑、照相摄像器材等;6、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7、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当本保险单下承保的财产遭受损失时,计算赔付金额的基础应为使被损毁或灭失的财产恢复原状的重置价值,此外,还应遵循下列特别规定及保险单条款,重置是指被保险财产遭受全损时,若该受损财产为建筑物,则为重建该建筑物;若为其他财产,则以类似财产置换。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重置后的财产不能比被损毁财产受损前的状况更好或功能更佳;当被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时,本公司的责任将不超过如果该受损财产遭受全损时本公司应负责之重置费用。另查,关于投保的过程,太平保险公司在经纪公司的陪同下,派员至爱赛克公司投保标的物所在地进行了现场查看并现场拍照,爱赛克公司按照太平保险公司之要求提供了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明细表,太平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作出承保决定。2014年5月26日11时55分,爱赛克公司投保的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路××西侧仓库××层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爱赛克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报险,太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火灾当天来到了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仓库二层过火,过火面积1890平方米,火灾直接经济损失1491576元,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11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仓库西南侧水房外墙位置;起火点为仓库西南侧水房外墙下垃圾堆放位置;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经询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的工作人员,该起火灾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之分析,是经过现场询问第一时间看到起火情况的目击者,并结合现场火情的勘验和技术鉴定而得出。其中过火面积为现场测量得出,火灾直接损失是经受损单位申报并核对后,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办法》(GA185-1998)文件的规定而计算出的,并非按照重新购置的价值来计算的。事故发生后,爱赛克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报险,太平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当天派员至现场查勘,并由其工作人员翟宇对仓库一层财产进行清点,形成了爱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7,对该部分财产的损失数量太平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二层受损财产太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进行清点,根据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清单显示,电脑、空调、监控设备及电葫芦等设备属于爱赛克公司投保范围,而太平保险公司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和本院现场查勘情况显示,仓库二层确有电脑、空调等设备损坏。经爱赛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爱赛克公司投保的机器设备和存货因火灾及救火受水淋所致损失,以及为减损而购买苫布的价值进行评估,取得《鉴定报告》一份。报告指出,经现场查勘和了解,火灾现场仓库外部用苫布遮盖,仓库一层损失主要是在救火过程中受到消防水淋及受烟尘污染;仓库二层受损财产中固定资产部分在火灾中受损,存货部分直接过火或经高温熏烤受损。具体损失的情况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1、对于爱赛克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无争议部分的一层损失,分为八个类别的财产,损失原因分为过火和过水两类,过水后立即施救可以清理的财产(如零件、链罩泥板毛坯、车架毛坯、成品车等)给予清理费用,对过火财产认定全损,对过水后无法清理的财产(如纸箱、说明书)认定全损,按以上方法认定,一层财产损失扣除残值后含税1371647.66元,不含税为1324473.18元;2、对于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二层部分的损失,存货分为四类,均过火受损,认定全损;设备包括电脑、空调、监控设备及电葫芦,其中除电葫芦认定维修外,其他按全损认定。二层损失中存货扣除残值后含税74801.74元,不含税63860.46元;设备扣除残值后含税与不含税价值均为192253.03元;3、爱赛克公司现场用苫布遮盖,根据销售清单显示,爱赛克公司共购进18包零20块苫布,金额8460元。以上三项总计含税1647162.43元,不含税1589046.67元。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爱赛克公司仓库内有员工休息区,所以是仓储和生活区混同,因此火灾的起火点应位于仓库内部,起火原因应是爱赛克公司员工的违法用电或使用明火引起,对于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均不予认可,并要求进行火灾原因的重新鉴定。另外,对于鉴定机构估损金额,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因二层财产损失未经其工作人员清点和确认,因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计算保险金额应为不含税之损失。爱赛克公司认为,经鉴定机构认定,火灾仅造成了部分财产的清理费用损失,而未认定财产本身损失金额的部分,是不客观也不全面的,因为爱赛克公司系应太平保险公司要求保持火灾现场不变,太平保险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理赔,是导致财产损失扩大的原因,因此该部分未能及时修复的财产也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01350.26元;2、诉讼费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爱赛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95948.58元;2、太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9400元及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理赔金额。首先,关于保险理赔责任一节。爱赛克公司就其仓库内的机器设备和存货等财产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太平保险公司承保后并签发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太平保险公司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为火灾,属于意外事故,因此未超出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亦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应予免责的抗辩。第一,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爱赛克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在货物存放的仓库内违章搭建员工宿舍的情况,足以影响太平保险公司是否接受其投保申请。因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爱赛克公司在向太平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有义务按照保险人的询问对保险标的相关情况进行告知,但太平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向爱赛克公司在投保时询问了仓库内情况,也未有证据表明爱赛克公司存在隐瞒事实行为;第二,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爱赛克公司将员工的生活区违法安置在仓库内,加重了被保险财产的损害风险,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并无证据表明,爱赛克公司在二楼安置员工休息区的情况是投保之后才出现的变化而太平保险公司当时并不知情,而且,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仓库外墙位置;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因此本次火灾是在仓库外墙处着火,并无证据表明爱赛克公司在仓库内安置员工休息区的行为,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无证据表明爱赛克公司该行为引起了本次火灾的发生,故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对火灾的起火点及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一节。公安消防部门作为公安机关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的专门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行使火灾事故原因调查等职责。现太平保险公司虽提出对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不同观点,但并没有提出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相反的证据来动摇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亦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条件,因此依法不予启动重新鉴定。其次,关于太平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的金额一节。爱赛克公司诉请要求的赔偿内容包括仓库一层存货、二层存货、二层设备及必要的苫布损失四部分,其中双方就一层过水且可清理部分、二层全部和是否赔付含税价三个方面存在争议。首先,一层过水且可清理部分的财产损失,爱赛克公司认为因太平保险公司提出不能破坏火灾现场,因此导致了该部分财产未能及时清理,导致现在损失扩大,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爱赛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对于保险标的负有法定的防止或减少损失之义务,而相对应损失的财产已经太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清点并确认,因此并不会因爱赛克公司之清理工作,导致太平保险公司理赔难以进行,而该部分财产所在位置是在仓库一楼,而火灾的发生是在仓库二楼,清理该部分财产亦不会影响到消防部门对火灾发生原因、起火点等问题的判断,因此爱赛克公司未能及时清理所导致的扩大部分的财产损失,应由爱赛克公司自行承担。第二,关于仓库二层的财产损失,太平保险公司虽认为因该部分财产未经其工作人员清点而不予认可,但二层之机器设备与存货,因火灾而受损之事实已为证据所证实,且属于爱赛克公司投保范围,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纳入理赔范围。太平保险公司之抗辩并无依据,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含税还是不含税价值一节。爱赛克公司受损之财产,为机器设备和存货两部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确认方式,是以重置价值为准,而爱赛克公司重新购置对应的电脑、空调、监控设备、电葫芦等设备,均需支付的是含税价,因此机器设备部分太平保险公司应依照含税价进行理赔。而存货部分,因该部分未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其保险价值确认方式是以爱赛克公司账面余额为准,而不是爱赛克公司的销售价格,因此该部分存货对应市场流通环节产生的增值税,并非爱赛克公司实际损失的范围,应以不含税价格来计算保险金额。故,基于以上分析,认定太平保险公司应赔付爱赛克公司的损失为:一层财产损失金额1324473.18元(扣除残值且不含税);二层存货损失金额63860.46元(扣除残值且不含税),设备192253.03元(扣除残值且含税);苫布损失8460元。以上总计1589046.67元。基于爱赛克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之保险合同中约定爱赛克公司系足额投保,且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赔额2000元,故认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向爱赛克公司支付保险金1587046.67元,爱赛克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六、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587046.6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太平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2元,鉴定费59400元,合计97842元,由爱赛克公司负担57985元,太平保险公司负担39857元。”原审判决后,爱赛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报告》存在疏漏,不能完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鉴定报告》对受损的外销零件、链罩泥板毛坯、报税零件、车架毛坯、成品车五个类别的财产损失评估限定在火灾事故发生时的时点物损状态,而并非以损失评估当时的现场物证情况进行的受损财产鉴定,且鉴定日期距离火灾发生已近一年,上述财产均为铁质部件,长时间过水严重锈蚀,因此应当依据鉴定时的时点对物损状况做出客观准确的认定;第二,《鉴定报告》对于爱赛克公司申请鉴定的存货损失金额擅自变更为清理费,而清理费是与存货损失金额并列的、应予另行计算的保险理赔项目,故《鉴定报告》疏漏了对于过水且可清理部分财产损失金额的评估,未完全反映实际损失情况。第三,原审法院在爱赛克公司提出补充鉴定后,仍以《鉴定报告》为依据确定财产损失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确约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爱赛克公司的赔偿请求后,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在收到爱赛克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后,故意拖延,致使存货过水且可清理部分财产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应当保护现场,允许并协助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告知爱赛克公司妥善保管受损财产,不得清理事故现场。基于此,爱赛克公司未对过水且可清理部分的财产及时清理,对于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也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次,爱赛克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函》第四点明确:“在消防部门通知贵司火灾现场解禁后,请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司。待双方确认后,再对火灾现场制定清理方案,以利该案的顺利进行”。火灾发生后,双方虽然对一层仓库过火部分财产进行了清点,但对理赔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爱赛克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经积极有效对事故现场采取了苫盖、隔离等手段,尽到了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原审判决却认定爱赛克公司未能及时清理导致损失扩大,并自行承担损失,显然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爱赛克公司保险金38150863.87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3、二审诉讼费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太平保险公司当庭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爱赛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爱赛克公司供应商提供的受损零件修复报价单及报价说明,用以证明因火灾受损的零件修所需费用;证据二,爱赛克公司多次催促太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短信照片,用以证明爱赛克公司已经尽到了积极配合理赔的义务,而太平保险公司无故拖延,致使损失扩大的事实,以及该扩大损失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主张。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爱赛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的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故对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保险标的物发生火灾的原因,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以“开公消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排除了认为放火因素,认定为意外事故。依据《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第五条的约定,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物的毁损,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爱赛克公司的申请,委托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对投保的机器设备、存货因火灾受损和因施救水淋造成的损失以及购买苫布的费用等损失数额的认定客观真实。爱赛克公司提出《鉴定报告》第一项内容对于因施救淋水后立即施救可以弥补的财产损失,根据爱赛克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十一,即《公证书》项下太平保险公司向爱赛克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函》(即爱赛克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的要求爱赛克公司对于受损货物进行分类和统计,并承担妥善保管责任的表示,爱赛克公司应当承担妥善保管责任,以避免损失扩大。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爱赛克公司应承担责任。《鉴定报告》采用的鉴定时点和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减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后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8元,由上诉人天津爱赛克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卢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