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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潘惠沃诉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郭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惠沃,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郭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潘惠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胜利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郭结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郭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炳坤、陈东起,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惠沃与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同泰隆公司)、郭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潘惠沃的委托代理人肖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郭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炳坤、陈东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惠沃诉称,两被告系共同专营莱斯曼瓷砖的经销商,2015年5月7日,为了购买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的瓷砖,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以双方共同的名义签订了《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郭磊在借款收据及确认书上签名认可。2015年8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明确表示无钱还款,拒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依双方订立《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29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证明:1、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90000元,且约定了借款用途、偿还日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借款收据及确认书,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5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而产生本案纠纷。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认可此借款合同,郭磊当时是代公司签订这份合同,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违约金过高,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证据2,确认书是郭磊签名,但内容都是原告事先填写好的。被告郭磊:对证据1,、合同签订地为同泰隆公司,代表原告认可郭磊是公司代理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项下的瓷砖都发往了同泰隆公司,同泰隆公司也收到了290000元的瓷砖。根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郭磊是有授权表现的表见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同泰隆公司承担责任,郭磊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双方多年交易习惯及业务惯例,都是郭磊代表公司和原告的代理人朱经理签订合同。对证据2、合同项下的瓷砖并没有送给郭磊本人,郭磊本人也没有收到合同项下的瓷砖,因此郭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让郭磊本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没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辩称,两被告是共同专营湖南兆邦莱斯曼瓷砖的经销商与事实不符,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的法人是郭结实,被告郭磊是公司的采购经理,被告郭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等,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自2013年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与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发生业务至今,无论是借款合同和确认书,均是郭磊签字后公司给予认可,本次借款虽然没有公司盖章引起诉讼,但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次诉讼的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合同中写明乙方和地址兰考县胜利路北段同泰隆建材公司,”和被告同泰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一致,足以证明郭磊是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借款290000元并非郭磊所借,起诉郭磊主体错误,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磊辩称,被告郭磊系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的部门经理,郭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90000元是购买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的莱斯曼瓷砖,同泰隆公司欠账不还也是产生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原告诉兰考同泰隆公司民间借贷确是事实。自从同泰隆公司与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形成了良好的交易习惯和业务惯例,购买陶瓷瓷砖的合同是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时也是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与同泰隆公司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无论合同是否盖章,郭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同泰隆公司认可,湖南兆邦陶瓷公司和原告均是知情的,本案与郭磊无关,郭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专营莱斯曼瓷砖的经销商”是错误的,被告郭磊在兰考没有任何实体经营店,郭磊所有与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及潘惠沃签订的合同和确认书,都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郭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郭磊借款290000元是购买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的瓷砖,且该瓷砖均发往了同泰隆公司,收货人也不是郭磊,况且合同和确认书均是原告的格式合同,排除了郭磊收货的权利,对被告郭磊无任何约束。请求法院全面客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本案应由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郭结实的身份证均证明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结实,不是郭磊。2、同泰隆公司证明,证明郭磊是公司部门经理,与原告、兆邦公司进行合作也是代表同泰隆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且有郭结实的签字。3、同泰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从2013有业务往来的具体事实,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和业务惯例,促使双方更便捷的交易,方便了双方的购买和销售、汇款的手续,从交易习惯来说,都是郭磊本人经办的,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有钱了就打款,没钱就合同履行的最后几天打款,同泰隆公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与郭磊无关。4、2014年11月29日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借款收据确认证明原告与同泰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原告提供的合同即确认书均来自原告的格式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原、被告在业务往来时采用同一种格式,且有同泰隆公司的印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与这份合同是连贯的联系方式,证明同泰隆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也证明了郭磊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5、同泰隆公司财务账单一组15页(有出库单和入库单),证明是同泰隆公司与兆邦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证明郭磊只是经办人,不是郭磊个人的行为。6、本次诉讼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的电子版(于同泰隆公司签订),是由郭磊经办的,郭磊在上面签字捺印,和2014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都是朱经理及兆邦公司拟好的格式合同,在双方信任的基础上,郭磊在合同上签字,特别是借款收据和自认书上仅签了郭磊的名字及捺印,内容和数额均未填写,因为双方均知道谁是履行合同的主体,谁享受权利义务,谁发货,谁收货,都心知肚明,不需要明示,这是一种交易习惯。但这份在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同泰隆公司是完全认可的,还款责任与郭磊无关。7、同泰隆公司账册一组原件及复印件十页,证明2015年5月7日郭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借据确认书,虽然是郭磊捺印,但不代表是郭磊本人的行为,郭磊是职务行为,证明同泰隆公司还欠郭磊290000元的货款,并进入同泰隆公司的账内,证明原告所诉的货款应由同泰隆公司承担,并不是郭磊的个人行为。被告郭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结实,不是郭磊。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于2015年2月20日写的,郭磊有规避债务的嫌疑,与同泰隆公司有同谋的行为。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买卖关系。证据3,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是直接同郭磊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是与同泰隆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但还款属实。这组证据签名是郭磊,但盖章是郭磊自己加盖的,至于谁偿还的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们是借款合同,而购买瓷砖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对三性均无异议,借款属实。但被告所述为格式合同,从法律上来说,没有法律规定不可以签订格式合同,也没有因合同条款不明确而有争议。恰好证明郭磊本人借款,违约的事实。证据7,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结合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认为是格式合同,被告郭磊是代表同泰隆公司,但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订地在同泰隆公司,没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为促成合同的形成,该合同主体是原告与郭磊,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以此证实被告郭磊系代表兰考同泰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证明原告与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曾有过瓷砖买卖,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泰隆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与郭磊的借贷关系属实,但本案中被告未有兰考同泰隆公司替被告郭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6,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原、被告没有因合同条款和内容发生歧义,系因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发生争议,即被告郭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的诉讼,故不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系专营原告的莱斯曼瓷砖的经销商,2015年5月7日,被告郭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与原告在兰考同泰隆公司签订了《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郭磊在借款收据及确认书上签名认可。2015年8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分文未付。另查明,2014年,被告兰考同泰隆公司委托被告郭磊与原告潘惠沃签订一份《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该次借款已被兰考同泰隆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面履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90000元是原告潘惠沃与被告郭磊所签《购买陶瓷资金拆借合同》和《借款收据及确认书》的标的物,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潘惠沃与郭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郭磊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潘惠沃诉请被告郭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磊、同泰隆公司辩称,被告郭磊的借款行为是受被告同泰隆公司的委托,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同泰隆公司承担。经查,1、被告郭磊本次借款没有被告同泰隆公司的委托书,也未提供借款期间已口头向原告潘惠沃反映该借款系委托的证据。被告郭磊虽然提供了原告潘惠沃和被告同泰隆公司签订的相同的格式合同,但该份证据有被告同泰隆公司的印章,原告潘惠沃明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2、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在被告同泰隆公司住所地签订,按正常人理解,借款合同由被告同泰隆公司签章是非常容易的事,但被告郭磊也未提供要求被告同泰隆公司盖章认可的证据;3、被告郭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购买瓷砖收货地均与被告同泰隆公司与案外人兆邦陶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收货地相同,应当属于商业惯例。本院认为,被告郭磊所称的商业惯例系被告同泰隆公司与案外人兆邦陶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惯例,而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此,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共同经销商,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系共同经销商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泰隆公司对本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惠沃所诉请求被告同泰隆公司和被告郭磊连带清偿涉诉本债务,而被告郭磊认为该借贷行为系代理被告同泰隆公司,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同泰隆公司亦认为被告郭磊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该涉案债务的相对人,即是由被告郭磊或被告同泰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抑或是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求的逾期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惠沃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驳回原告潘惠沃对被告兰考县同泰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