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翻印份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职员。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2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三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青山区和平立交上桥匝道处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崔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