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郝德明诉许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明,许长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487号原告:郝德明,男,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许长红,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郝德明与被告许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胡家镇红旗村建造房屋,被告通过高峰介绍,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料及拉土垫坑,共发生费用69,50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余款65,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5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在胡家镇红旗村建造房屋,原告为其供应砂石料及拉土垫坑,总计货款及人工费69,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余款65,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砂石料款18,350.00元,拉土人工费47,150.00元),约定2015年9月份还清,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到期后,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德明尚欠货款、人工费65,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计瑞代理审判员 常 宝人民陪审员 孙长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