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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项勇与刘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勇,刘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09号原告:项勇,男,汉族,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马厂镇。被告:刘明凤,女,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原告项勇与被告刘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勇诉称:2014年8月20日,刘明凤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沈宏梅介绍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刘明凤支付了其3000元利息(七个半月利息),其他本息未付。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明凤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至本息还清时止。项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刘明凤向其借款的事实。刘明凤未作答辩。对项勇提供的借条,由于刘明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项勇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刘明凤通过项勇的同事沈宏梅,向项勇借款20000元,借款为现金交付,交付地点为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凯马特超市下的德克士餐厅,借条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刘明凤支付了项勇利息3000元,其他本息未付。现项勇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项勇与刘明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明凤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但项勇提出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明凤支付了3000元即该笔借款的7个半月利息,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4月6日。刘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项勇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