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贾小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贾小路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65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佳都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峰,男。委托代理人刘顺,男。被告贾小路,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贾小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牌照号为苏AKXX**的起亚K2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两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月租金为人民币3,750元,租金采用预付款的方式。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月的月租金3,75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后来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被被告私自拆除,使得原告完全失去对车辆的控制,且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人亦不知所踪。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若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实际已拖欠租金五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AKXX**的起亚牌汽车一辆(车辆品牌型号为起亚牌YQ27142AE5,车辆识别代号为LJDLAA299E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EXXXXXXX);3、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每月3,750元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5,000元。被告贾小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牌照号为苏AKXX**的起亚汽车一辆(车辆品牌型号为起亚牌,车辆识别代号为LJDLAA299E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EXXXXXXX),租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共计24个月,合同约定租金采取预付款方式,被告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该合同的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有以下条款:“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五、违约责任……2、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将牌照号为苏AKXX**的起亚汽车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并交纳首月租金3,750元给原告。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将涉案车辆归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后未再按约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故原告请求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归还所租涉案车辆,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实际占用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贾小璐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贾小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照号码为苏AKXX**的起亚汽车一辆(车辆品牌型号为起亚牌,车辆识别代号为LJDLAA299E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EXXXXXXX)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被告贾小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每月人民币3,750元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四、被告贾小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15元,由被告贾小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