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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晋辉、王川喜等三人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辉,王川喜,苏俊龙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晋辉,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中专文化,农民、乡村医生,群众,住绛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移送绛县公安局后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川喜,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农民、厨师,群众,住绛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移送绛县公安局后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被告人苏俊龙(又名苏俊龙),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绛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移送绛县公安局后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晋辉、王川喜、苏俊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莉莉、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晋辉、王川喜、苏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晋辉伙同王川喜、苏俊龙、李某(另案处理)在李晋辉开设的东外村诊所内预谋实施盗掘古墓葬,后连续两天晚上三被告人伙同李某,携带大铲、探杆、绳子、手电等盗墓工具在被国家文物局认定为汉代普通墓葬的东外墓群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闻喜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绛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方位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晋辉、王川喜、苏俊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晋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川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被告人苏俊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晋辉伙同王川喜、苏俊龙、李某(另案处理)在李晋辉开设的东外村诊所内预谋实施盗掘古墓葬,后连续两天晚上三被告人伙同李某,携带大铲、探杆、绳子、手电等盗墓工具在被国家文物局认定为汉代普通墓葬的东外墓群实施盗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闻喜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绛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能够证实三被告人的盗墓地点属于汉代普通墓葬群;绛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未查找到刘刚;李某涉嫌非法经营已被闻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盗墓工具去向未查清;未发现长治壶关县盗墓地点和事实,未查明‘老马’真实身份。”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当庭出示现场图及方位照片,经被告人李晋辉、王川喜、苏俊龙辨认,是其三人伙同李某在此现场实施的盗墓;指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晋辉指认其伙同王川喜、苏俊龙实施盗墓的地点;被告人王川喜指认其伙同李晋辉、苏俊龙实施盗墓的地点;被告人苏俊龙指认其伙同李晋辉、王川喜实施盗墓的地点的情况;搜查笔录,能够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晋辉、王川喜、苏俊龙的住处进行搜查,均未发现涉案物品及可疑物品的情况;被告人李晋辉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村的苏俊龙、王川喜、西灌底村的李某在我家聊天,李某问我诊所对面的山上有人盗墓吗,我说有昨天晚上听到狗叫,上去看的时候看到有几个人在挖,我拿手电照了一下,那几个人跑了,李某说我们也上去挖吧,我和苏俊龙、王川喜都同意,我说怎么挖,没有挖墓的工具,李某说不用管了,工具他准备,第二天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李某和苏俊龙、王川喜来到了我的诊所,我说有人看病,你们先去,我一会就到,过了半小时左右,看病的人走了,我拿着手电到了我村东坡上,从我的诊所往东南方向走200米左右,我看到他们三个人在地里挖洞,他们用一把大铲在挖土,我帮忙挖了一会,挖出一个直径六七十公分,深2米左右的洞,挖开了墓葬,我们在李某身上系上绳子,把他放到了墓葬里,过了一会李某让我们把他拉上来,他说墓葬主人比较穷,没有东西,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李某把大铲和绳子拿走了,我们商量好第二天晚上再挖第二个洞。第三天晚上10点左右,李某开车到了我家,苏俊龙、王川喜在我家等着,我们四个人一起到了我村东坡,我们用李某带的大铲挖了20多分钟就把洞挖开了,在洞上面我们能看清墓葬里面的情况,就没有下去,里面还是什么也没有,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的事实;被告人王川喜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段时间我在家里装修房子,那天晚上10点左右,我在家看电视,李晋辉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我村南坡上水塔旁边的地里挖墓,让我去帮忙吊土,我就走着去了那个地方,见到李晋辉和李某、苏俊龙在水塔南边一块地里正在挖土,当时已经挖的露出棺材了,我就帮忙吊了十几袋土,李某就从墓里拿出来一个瓦罐,他说不值钱,又扔进坑里去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晚上9点左右,李晋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准备再去昨天挖的地方实施盗墓,我就去了李晋辉家,见李某也在,我们在李晋辉家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就从李晋辉家出发了,走的时候我们从李晋辉家拿了一把铁锹,一些绳索,还有李某带的盗墓工具扎扞、土袋和大铲,我们又走着到了我村南坡,在路上李晋辉给苏俊龙打电话让他也去参与盗墓,到了之后李某在上次挖的地方用扎杆探了五六下,在上次挖的地方向南四五米的地方发现了一个墓,然后李某用大铲开始往下挖,他挖了三四十分钟,在他挖的期间,苏俊龙来了,李某挖通到墓穴后,苏俊龙用绳子把李某吊下去,我和李晋辉在地上用绳索和土袋吊土吊了大概四十分钟,李某让李晋辉从墓穴里吊上来几个瓦罐,然后李某上来看了看瓦罐,他说不值钱,他就把瓦罐又扔到盗洞里面了,随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铁锨就是普通的圆头铁锨;绳索是宽背包绳;扎扞是一节一节的可以拧到一起,头是尖的;大铲是用钢管做的把手,头是一个半圆形的铲子,可以向上提土。盗墓工具是李某的,是李某拿到地里的,用一个编织袋装着。我不清楚盗墓工具现在在哪。”的事实;被告人苏俊龙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晋辉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李某、王川喜要到水塔东边的山坡上探墓,等他们探出墓让我过去一起挖。接完电话后,我也去水塔东边的山坡上捉蝎子,等他们的消息。过了一会,李晋辉给我打电话说找到墓了,让我过去干活。我过去之后,用李某给我的铁锹在他们指定地方往下挖,我挖了两尺多深后,李某用大铲往下打洞。我们挖了大概半个多小时后,打到了墓室上面,李某由我们用绳子吊着下到墓室里盗东西去了,他在里面待了大概四五分钟后,让我们把他拉起来,他手里拿着两个发罐用手电照着让我们看,还说罐里没有什么东西,这个发罐也不值钱就不带上去了,随后他把发罐就扔了,我们用绳子把他拉上来。他上来之后,我们将盗洞周围的土回填了一点后,李某又拿着扎扞在周围找墓。找一个会,李某说找到一个,过一两天再来挖这个墓。然后李某拿着工具回去了,我们也各自回家。第一次盗完墓的两三天后的下午,李某开车来到李晋辉的诊所,当时我和王川喜也在诊所里,李某说晚上把前几天探到的墓挖开吧,我们三个都同意,并约好晚上8点半以后联系。晚上我又到山坡上捉蝎子,李晋辉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到了之后,李某在地上画了一个圈,让我和王川喜两个人用铁锹在圈里挖土。我们挖了两尺多深后,李某又用大铲往下打洞,我就到旁边的土坡上捉蝎子去了,过了一会他们叫我过去,说墓室打通了,随后我们用绳子将李某吊下去,过了一会他上来说还是和上次一样没什么东西就是个发罐没有拿。李某上来后,他又在附近找到了个墓,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去了那个地方,李某又用扎杆探了探之后说这个墓还是和上两次一样都是明清墓,没有挖的价值。之后我们就散了。这两次盗墓李某带了一把短把铁锹、一个扎扞、一捆棉绳、一把大铲、两把手电。这些工具全都是李某的。”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晋辉的出生年月日是1973年11月8日;被告人王川喜的出生年月日是1974年7月21日;被告人苏俊龙的出生年月日是1978年3月2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晋辉的出生年月日是1973年11月8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绛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川喜的出生年月日是1974年7月21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绛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苏俊龙的出生年月日是1978年3月2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晋辉、王川喜、苏俊龙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晋辉、王川喜、苏俊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晋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川喜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俊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