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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赵英与太湖县新屹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张雪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英,太湖县新屹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张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英。委托代理人冯杰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昌佶,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湖县新屹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叶绪千,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张雪林。申请再审人赵英因与被申请人太湖县新屹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屹公司)、张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英申请再审称:张雪林以新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新屹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行为和加盖公章的行为均属于公司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均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即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担保,也属于超越权限而订立的担保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对外提供担保应为有效。第三,即使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赵英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新屹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新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雪林虽然在出具对账单时写明系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赵英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确实已向新屹公司交付或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而其在对账单中明确借款由其本人归还,故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依据不足。张雪林同时在对账单中承诺本人若不能归还后,同意用新屹公司的资产进行担保,并注明担保单位为新屹公司。但根据新屹公司的经营范围,新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明显超出公司经营范围。故张雪林虽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不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一百四十八条同时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张雪林以新屹公司名义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根据该两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从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属于赵英与张雪林对先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而赵英并不能提供相关的原始借款凭证,不能证明赵英系在新屹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出借款项,亦不能证明新屹公司对张雪林向赵英借款一事进行了充分了解。从对账单的形式来看,新屹公司未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赵英亦未要求其加盖公章,也未要求其出示授权或董事会、股东会决定,故赵英未尽必要的审慎义务,涉案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前所述,赵英作为债权人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审认定新屹公司不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赵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