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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务工,住界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煜,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港口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肖彦金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