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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陆莹莹与王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莹莹,王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21财保10号申请人陆莹莹,女,1987年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王洪明,男,1985年生,汉族,农民。申请人陆莹莹与被申请人王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陆莹莹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由被申请人王洪明所有的辽M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籍(要求保全金额200000元),并提供郑洪文所有的辽MU6***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陆莹莹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由被申请人王洪明所有的辽M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12个月,查封期间,对于所查封的车籍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更名、转让、抵押等妨害执行的行为,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二、依法查封由申请人陆莹莹提供作为担保的郑洪文所有的辽MU6***号小型轿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12个月,查封期间,对于所查封的车籍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更名、转让、抵押等妨害执行的行为,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陆莹莹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长  李云鹏审判员  吴 童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