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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陈敏,蔡建敏,蔡安,郑碎花,陈理成,蔡爱美,高旭道,陈晓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3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系原告职员。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敏。委托代理人:朱林郭,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敏。被告: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安���被告:陈敏。被告:蔡建敏。被告:蔡安。被告:郑碎花。被告:陈理成。被告:蔡爱美。被告:高旭道。被告:陈晓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陈敏、蔡建敏、蔡安、郑碎花、陈理成、蔡爱美、高旭道、陈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高旭道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585号A幢13A7室的房地产(权证或证明号:徐20××72),保全金额以18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4××98,土地证号:1-××-59-09309,宗地号:059-××-0315-0000),保全金额以48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林琳,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陈敏、蔡建敏、蔡安、郑碎花、陈理成、蔡爱美、高旭道、陈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敏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20000011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注:后于2013年12月10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2012年5月11日,被告蔡建敏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2000001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2012年5月15日,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20000011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2012年5月15日,被告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20000011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2012年5月21日,被告蔡安、郑碎花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20000012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2012年5月22日,被告陈理成、蔡爱美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20000012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1月14日,被告高旭道、陈晓丹与原告签订编号ZD901220130000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汇区龙华西路585号A幢××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10)第01××72号)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徐201304001231)。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编号901220142800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8%计算;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901220142803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4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188%计算;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901220142803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4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188%计算;上述贷款利息均按���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然而,编号901220142800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1日到期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付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在编号90122014280316、901220142803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于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9项、第2款第1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023.75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为91992.9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以299602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期内利息108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以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10125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高旭道、陈晓丹承担抵押责任,拍卖或变卖其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585号A幢××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10)第01××7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五、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陈敏、蔡建敏、蔡安、郑碎花、陈理成、蔡爱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999.6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5日本金逾期之日起以本金299602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本金还款之日为105430.08元,之后自2015年5月18日本金逾期之日起以本金2995999.66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期内利息1488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复利分三笔,第一笔自2015年3月21日利息逾期之日起以当期未付利息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自2015年6月21日利息逾期之日起以当期未付利息7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自2015年6月25日利息逾期之日起以当期未付利息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1545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复利分三笔,第一笔自2015年3月21日利息逾期之日起以当期未付利息6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笔自2015年6月21日利息逾期之日起以当期未付利息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三笔自2015年7月15日利息逾期之日起以当期未付利息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对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六项诉求就是指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3、编号分别为ZB9012201200000111和ZB90122012000001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敏、蔡建敏分别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编号分别为ZB9012201200000116和ZB90122012000001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编号分别为ZB9012201200000121和ZB9012201200000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蔡安、郑碎花、被告陈理成、蔡爱美自愿对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高旭道、陈晓丹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证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9、催收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10、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签约违约情况。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实,但本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曾为刘碎曼(音同)及其胡阳公司(音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那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是1250万,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合同时最高额保证金额是空白的,借款的经手人是原浦发行长朱小萍(音同),后因刘碎曼(音同)无力偿还借款逃避债务后下落不明,原浦发行长朱小萍(音同)要求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那笔借款平移过来,劝我们接手债务,原告向我方发放本案的贷款以清偿刘碎曼(音同)及其胡阳公司(音同)的贷款,原浦发行长朱小萍(音同)承诺为保证被告企业正常发展不收贷不抽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至今为止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首先原告对贷款的发���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且银行行长因违法发放贷款涉及刑事犯罪,本案的贷款也涉及其中,因此原告对本案贷款的发放存在过错。其次,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愿意偿还贷款,但希望原告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的被告大部分是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但股东的配偶不应当列为被告。最后,原告没有提供利息清单,2015年被告财务偿还了4万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不合法的,应当剔除,复利和利息过高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陈敏、蔡建敏、蔡安、郑碎花、陈理成、蔡爱美、高旭道、陈晓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对其他被告的由法院审核。对证据3,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没有异议,其他被告的合同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一点,2015年2月份被告有清偿了4万元,被告陆续有还款,但涉及到多笔款项,不知道原告将汇款归入那笔借款。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陈敏、蔡建敏、蔡安、郑碎花、陈理成、蔡爱美、高旭道、陈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高旭道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房地产权证和抵押登记证明上显示所有权人为高旭道,并未显示陈晓丹为共有权人,故不能证明陈晓丹提供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敏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ZB90122012000001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2012年5月11日,被告蔡建敏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ZB90122012000001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2012年5月15日,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B90122012000001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2012年5月15日,被告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B90122012000001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2012年5月21日,被告蔡安、郑碎花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B90122012000001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2012年5月22日,被告陈理成、蔡爱美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B9012201200000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高旭道、陈晓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ZD901220130000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所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0万元整;抵押财产为被告高旭道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汇区龙华西路585号A幢××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10)第01××72号)。2013年1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徐201304001231)。2014年1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9012201428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8%计算(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后为8.28%)。2014年6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901220142803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188%计算。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01220142803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4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0.188%计算。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息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编号为9012201428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2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还利息40020元,6月20日还利息62790元,8月4日还利息690元、还复息10.47元,9月30日还利息63480元、还复息197.11元,12月22日还利息62790元、还复息21.66元,2015年2月5日还利息690元和21390元、还本金3976.25元、还逾期利息15525元、还复息332.08元,2015年5月18日还本金24.09元。现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996023.75元及从2015年2月6日起的相应逾期利息未付。编号为90122014280316的《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5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还利息70400元、复利158.4元,2014年12月22日还利息72800元、还复利18.2元,之后未再还款。现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480万元、期内利息1488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还(复利算至2016年1月5日为8863.20元)。编号为901220142803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6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还利息50250元、复利113.06元,2014年12月22日还利息68250元、复利17.06元,之后未再还款。现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1545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还(复利算至2016年1月5日为9092.26元)。上述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欠款其余被告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变更登记为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16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均为年利率5.812%。2015年5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宣布本案三笔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三份回执,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具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并承诺愿意按照该函件所述之内容履行。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三笔贷款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280316)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编号分别为90122014280316、901220142803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均应自借款届满次日起计算。被告高旭道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按约在最高额抵押担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晓丹承担抵押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陈敏、蔡建敏、蔡安、郑碎花、陈理成、蔡爱美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中利息和复利系双方自愿约定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利息和复利过高部分应予以剔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已偿还利息4万元等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陈敏、蔡建敏、蔡安、郑碎花、陈理成、蔡爱美、高旭道、陈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合同编号为9012201428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5999.66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96023.7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2.42%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以借款本金2995999.6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4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合同编号为901220142803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80万元、期内利息1488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算至2016年1月5日为8863.20元,之后复利以期内��息148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三、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合同编号为901220142803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1545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算至2016年1月5日为9092.26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154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四、若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高旭道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585号A幢××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10)第01××7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220130000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0万元。五、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陈敏、蔡建敏、蔡安、郑碎花、陈理成、蔡爱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陈敏、蔡建敏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依次为ZB9012201200000116、ZB9012201200000117、ZB9012201200000111、ZB90122012000001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均不超过2500万元;被告蔡安、郑碎花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22012000001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0万元��被告陈理成、蔡爱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22012000001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0万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麦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滦平博瑞科矿业有限公司、陈敏、蔡建敏、蔡安、郑碎花、陈理成、蔡爱美、高旭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娄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