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江苏省张家港市申港锅炉厂电焊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镇江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江路口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人梁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冬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