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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天德与赵庭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德,赵庭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4民初9号原告:高天德(曾用名:高天谋),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务工,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被告:赵庭芳,女,汉族,约50岁左右,职业不明,住巩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天德诉被告赵庭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天德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天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高天德承担。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