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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红福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周红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子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福,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东路1108号通园小区***幢*单元***室。上诉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涉及到上诉人公司隐名股东股权转让款的给付问题,并且这种转让是否有效,是否需要恢复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均属于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均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本案应当就上诉人的注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特提出上诉,请将本案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周红福诉请要求上诉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其系接受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周红福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盛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