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峰与陈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陈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29号原告:刘峰,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等红,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刘峰诉被告陈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告陈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处对象期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2014年11月双方分手。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9月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内容为“在找对象期间,借刘峰15000元,借款人陈红,归还时9月份之前还清,642226199406193428,陈红,2014.12.20”,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等红辩称:借条是双方处对象期间,原告给其买衣服、吃饭等花费形成的,具体花费多少记不清了,被告在借条上署名陈红。后来两人开玩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不是正规条子,不同意还钱。2014年八、九月份双方分手,出具借条的时间并非2014年12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系双方开玩笑出具,并未实际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处对象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前返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实际借款,借条系双方开玩笑出具,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峰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交纳88元,由被告陈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