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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香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五百户镇卫生院,与前方顺行的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7.49mg/100ml,系醉酒。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李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香河县香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五百户镇卫生院,与前方顺行的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7.49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香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单,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李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7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9年8月3日。上述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李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