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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如远、贾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范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36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叙永镇南门口沿文化一条街驶往胜利桥方向,在映月半岛小区前避让被害人支某某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倒滑行将被害人支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支某某重伤且送医院救治后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害人支某某近亲属与被告人何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3.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支某某死亡前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4.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支某某的死亡主要为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评定为约85%;放弃治疗对死亡的发生有一定作用,参与度评定为约15%。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5(1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川菲司鉴所(2014(病检字第1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泸科正(2015(病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叙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丧葬协议、出院证明、病情证明、(2015)叙永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孟某、支某甲、黄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的刑期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