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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余浩与赵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浩,赵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54号原告:余浩,男。被告:赵庆,女。原告余浩诉被告赵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5年11月29日,被告八次购买煤炭共计33400元未付,累计共欠下货款1234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欠条及出库单(8张)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庆欠原告余浩煤款1234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在收到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11月1日、6日、11日、14日、18日、23日、27日、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分别为5076元、4946元、4641元、5115元、4881元、4836元、1891元、2014元,共计33400元。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赵庆的汽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煤炭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卖方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买方应该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3400元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浩货款1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84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54元,由被告赵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结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