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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凤义、张西美等与蔡新志、深圳市帮全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义,张西美,李强,李晓涵,蔡新志,深圳市帮全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港通联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李凤义。原告:张西美。原告:李强。原告:李晓涵。法定代理人:张西美,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晓涵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杰、倪金木。被告:蔡新志,1975年8月6日。被告:深圳市帮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帮权。被告:深圳市港通联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施萍。原告李凤义、张西美、李强、李晓涵诉被告蔡新志、深圳市帮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全公司)、深圳市港通联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蔡新志赔偿损失1073520元,人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帮全公司和港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3时57分,李祥福(1969年10月19日出生)驾驶鲁Q×××××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43K+400M处,与由蔡新志驾驶的粤B×××××/粤B×××××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李祥福、尚廷德2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车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祥福负事故同等责任,蔡新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尚廷德无责任。李祥福经医疗抢救,医疗费计372元。李祥福2008年12月25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其于2013年10月21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0日。另查明,粤B×××××号车登记为帮全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人保深圳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粤B×××××挂号车登记为港通公司所有。帮全公司已支付40000元。还查明,李祥福父亲李凤义(1949年11月12日出生)生育2个子女。李祥福生育女儿李晓涵(2009年2月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材料、尸体检验鉴定书、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户口簿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048892元。包括:医疗费372元、丧葬费24186元,计算有据;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74元,请求有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996334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请求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为25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赔偿应进行预留。上述损失,由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5372元。余款96852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0%计484260元,由人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合计,人保深圳公司应赔偿539632元。不足部分25000元,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蔡新志承担。因帮全公司已支付40000元,故人保深圳公司实际应赔偿524632元。原告请求帮全公司和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人保深圳公司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李祥福从事运输业,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按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故该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该公司另辩称,医疗费未主张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抢救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一并处理可减少诉累,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凤义、张西美、李强、李晓涵524632元;二、驳回原告李凤义、张西美、李强、李晓涵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2884元,由原告李凤义、张西美、李强、李晓涵负担1475元,由被告蔡新志负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