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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5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燕云与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云,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5006号原告杨燕云,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6层6D。法定代表人吴洋,男,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2811室。法定代表人李燕军,董事长。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6层6E。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董事长。原告杨燕云(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恒业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广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中科信公司、盛嘉恒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中科信公司两铺位,铺位号为:A91422号、A91423号;原告向盛嘉恒业公司交付押金16万元,并将两个铺位委托给盛嘉恒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委托期间盛嘉恒业公司应向原告每月支付租金收益1200元。同时,恒富广场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恒富广场公司对上述房屋押金及租金收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23日,原告如约向盛嘉恒业公司支付押金16万元,盛嘉恒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盛嘉恒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到2014年8月份,后续租金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交付的押金也不予退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房屋押金16万元、房屋租金收益10800元。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中科信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盛嘉恒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19176),三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A91422号、A91423号铺位2个,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丙方交付押金16万元。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同时将所承租的铺位委托丙方统一经营管理,丙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经营铺位的租金收益。三方自签订本合同后的第2个月起,丙方开始向乙方返还租金收益,即为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1、月收益金。自本合同生效后第二个月期,即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每月15日受托人通过兴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向委托人支付2个铺位每月租金收益计1200元整。本合同乙方应得收益,由丙方授权兴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每月15日前保证扣划支付,并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保财产一切险、利润损失险、公众责任险作为保障。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所交付的租赁押金,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在合同履行期满时依本合同约定按期返还违约责任:1、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每迟延支付一天,丙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2、合同履行期满时,如丙方不能按期返还押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自乙方办理退还押金手续之日起7天后,向乙方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2012年5月23日,恒富广场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被保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担保中科信公司和盛嘉恒业公司依据上述三方《合同书》所承担的到期返还租赁押金和按期支付约定的经营收益的责任和义务,保证按期履行合约,对其在《合同书》项下的应付款项,甲方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盛嘉恒业公司亦在《担保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盛嘉恒业公司押金16万元。盛嘉恒业公司、恒富广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拖欠租金收益10800元,《合同书》到期后,盛嘉恒业公司、恒富广场亦未将押金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盛嘉恒业公司、中科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盛嘉恒业公司应在《合同书》到期后及时返还原告押金并支付租金收益。现《合同书》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盛嘉恒业公司返还原告押金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收益,《担保合同》约定恒富广场公司对押金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有权要求恒富广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中科信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燕云押金十六万元、租金收益一万零八百元,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430元,由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杨燕云已交纳,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杨燕云)。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杨燕云已交纳1858元,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杨燕云18**元;余款1858元,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