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立彬与刘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彬,刘秀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45号原告陈立彬。委托代理人陈玉岐。被告刘秀娟。原告陈立彬诉被告刘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97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自2014年7月4日起拖欠原告货款7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娟给付原告陈立彬货款799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秀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