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辜承军与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承军,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53号原告辜承军,男,汉族。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辜承军与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承军诉称,其自2008年12月在被告国荣公司上班,担任丝被长厂长一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9日与被告国荣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辜承军在丝长、丝被长做满5年一次性补助20万元……如果被告国荣公司无故辞退,按实际上班天数退一次性补助费。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国荣公司发出《暂停生产通知书》表示与原告辜承军解除劳动关系,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国荣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辜承军一次性补助8万元,但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辜承军向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立案受理,原告辜承军遂诉至本院。原告辜承军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终止;2.被告国荣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助费8万元。被告国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辜承军提交的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实如下事实:1.原告辜承军系被告国荣公司员工,担任丝厂厂长职务。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性质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被告国荣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辜承军的税前“工资收入(包括节假日工资、社会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不低于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4.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5.社会保险由原告辜承军自行到社会保障部分办理。被告国荣公司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持续向原告辜承军支付工资。2.被告国荣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发出《暂停生产通知》载明:“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根据公司面临的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司决定从2014年10月30日起暂时停止生产。停产前各厂生产工人定额工资,将于2015年1月31日前核算发放。停产后员工自主选择就业,公司不再发放生活补贴。二、年初定额方案中,员工保险部分,员工核对数据后签字确认,并将自己的银行卡号、联系方式进行核对,待产品销售资金回收后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三、若公司恢复生产,将进行双向选择聘用员工,欢迎新老员工前来应聘。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原告辜承军提交的《补充协议》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国荣集团丹棱丝厂、丝被厂辜承军负责丝厂厂长,工资调为2000/月,其他补助4000/月,年终报06系数城镇社保,城镇最低医保系数。在丝厂、丝被厂做满五年一次性补助贰拾万元。……如果甲方(被告国荣公司)无故辞退乙方(原告辜承军),甲方按实际上班天数退乙方一次性补助费。”被告国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生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加盖被告国荣公司公章。原告辜承军提交的丹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辜承军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丹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被受理。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满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国荣公司除《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外还应给付原告辜承军的待遇,被告国荣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自2013年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期间为1年10个月零10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五年20万元一次性补助费标准计算,每年一次性补助费为4万元,每月为3333.33元,2013年2月共计28天,每天平均119.05元,2013年2月原告辜承军上班时间为10天应得一次性补偿费为1190.48元,综上,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国荣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辜承军的一次性补助费共计74523元(省略小数点后金额)。被告国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辜承军与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二、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辜承军一次性补助费74523元。三、驳回原告辜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丹棱国荣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皓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