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梦安与杜焕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刘某,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经振,男,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杜某某,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一女刘某某,现已成年工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感情破裂,已分居多年。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没有联系,已无法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相处较好。于1992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于1993年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解决。被告杜某某于2010年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后于2011年11月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刘某仍不知被告杜某某下落,双方互不联系,感情未见好转。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街道玉函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从而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文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