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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付桂碧与固安县公安局、廊坊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0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碧。委托代理人于通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尚新明,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金水,局长。上诉人付桂碧因起诉固安县公安局、廊坊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桂碧认为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人牛强、左辉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向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安局以无证据证明牛强、左辉实施了违法行为为由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廊公复驳字(2015)2号、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付桂碧的行政复议申请。该两份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邮局投递,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付桂碧的代理人陈九明律师送达。2015年9月18日该邮件妥投。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付桂碧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廊公复驳字(2015)2号、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固安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付桂碧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付桂碧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