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董瑞凝、郑中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董瑞凝,郑中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74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一层A区沿街1-10号、A区90-99、二层E区72-100号。代表人:陈加正。委托代理人:吴康喜,系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上春,系该银行职员。被告:董瑞凝。被告:郑中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董瑞凝、郑中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董瑞凝偿还原告借款999991.06元及期内利息6041.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99991.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和复利(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4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2.判令被告郑中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董瑞凝、郑中和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6幢7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董瑞凝、郑中和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176P42620140014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瑞凝、郑中和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6幢701室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董瑞凝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3万元,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0日,被告董瑞凝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度为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加收50%,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瑞凝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郑中和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除偿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外,又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8.94元,并于2015年9月21日偿付利息0.0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99991.06元及期内利息6041.6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瑞凝、郑中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999991.06元及期内利息6041.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999991.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和复利(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604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二、如董瑞凝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董瑞凝、郑中和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6幢701室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176P42620140014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43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4元,减半收取6927元,由董瑞凝、郑中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