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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义涛与刘东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涛,刘东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宋义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仑(又名刘东苍),男,汉族,农民。原告宋义涛与被告刘东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义涛及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义涛诉称:2013年02月0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当时被告将鲁P×××××轿车抵押在原告处。2015年9月份,被告将该车从原告处偷偷开走,并告知了原告。原告向其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仑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本院对刘东仑进行调查时,刘东仑称:借款属实,借条上是本人签的字。当时原告给的是现金,但是没有给够7万,原告预扣了一部分利息,只给了6万多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被告向原告大约支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被告曾抵押给原告一辆现代名驭轿车,车牌号记不清了,登记的不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将车开走后,撞死了一个小孩,这辆车被告没法要了,该车价值13万多元。被告不同意还给原告借款,原告还应给被告一部分车钱。针对上述本院对被告刘东仑的调查意见,原告称:被告刘东仑所说的给了三四个月的利息不属实,只是借款当时按月息3分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100元;被告刘东仑说的原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自行处理完毕,赔偿费用都是原告出的,与被告无关,也未对被告造成任何影响。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2日,被告刘东仑向原告宋义涛借款67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7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刘东苍,2013年02月02日”。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借款后,被告称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曾偿还利息的事实无法认定。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就借款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被告关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方面的主张,应另行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义涛借款本金67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