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金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徐培龙、孙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纪林、被告��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培龙、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区九亭镇庄家村XXX号门口小桥上,因被害人邓某打牌后向被告人金某某的姐姐即金银凤借钱未果后而与金银凤发生争吵,被告人金某某即持刀将被害人邓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因外伤致右前臂皮肤裂创,构成轻伤。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验伤通知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其亲属与被害人邓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金某某继而持刀将被害人邓某砍伤,且造成对方轻伤的后果,虽然被告人金某某本人与被害人邓某并无纠纷,但被告人金某某显然属于为其亲属帮忙的目的,综合本案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点,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邓某5万余元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邓某,且造成对方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金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