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明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敬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汪某,女。系被告张某的母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兵、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仅初步了解后迫于父母压力于2015年4月21日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初感情淡薄,无共同语言,后更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一、被告婚前隐瞒病史,骗取原告与其结婚和对原告实施家暴,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原告共花费119,063.4元,除去被告以婚嫁习俗支付原告50,000元现金外,原告仍花费69,063.4元,而这场短暂的婚姻最终因被告隐瞒病史败露、家暴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致使原告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就损失了近七万元。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双方感情的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无过错方即原告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及其家属在婚姻存续期间强行夺走属于原告婚前财产项链2条、戒指2只、OPPO手机、手镯及其手表等物品,是对原告婚前财产的侵犯,应当予以返还。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063.4元;3、被告赔偿原告项链2条、戒指2只、OPPO手机、手镯及手表等物品。被告张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经媒人介绍,在父母的施压下结婚的,原、被告系自愿于2015年4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5月9日举行婚礼。第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方为了与原告结婚花费了88,100元,其中“定亲’给了原告30,000元现金,“报日”给了20,000元现金,在办婚礼接人时按风俗给了3,600元“散杂礼”。此外,还按风俗花费了3万多元给红包打发原告方的亲戚,另购买了烟、酒、肉及其它礼品。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全部彩礼,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虽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一起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的短,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分手不到3个月的时间,而其中,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还不到30天。2、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婚前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亦可以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而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行为已经致使被告家里日常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按原告所述双方在2015年2月21日经人介绍,2015年4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于同年5月9日举行婚礼,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至同年6月20日,双方聚少离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1个月。被告作为普通家庭,为筹备婚姻,举借外债,既然婚姻关系已无法扭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双方共同的亲戚(证人汪祖荣,系原告的姨父、被告的舅舅)而相识,并于2015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21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5月举办婚礼。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被告按阳新风俗在“定亲”时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在“报日”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此外,被告在举办婚礼接新人当日给了3,600元“散杂礼”。原告花费15,178.8元购买了床上用品、拖鞋、炒锅等物品带至被告家中。此外,在缔约婚姻过程中,双方购买了衣物、拍婚纱照、过节送烟、酒、肉等亦花费现金若干。结婚初期,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信任,双方于结婚后一个多月即发生争吵,同年8月份原告即搬离被告家中一直未归。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063.4元;4、被告赔偿原告项链2条、戒指2只、OPPO手机、手镯及手表等物品。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采取过激行为:被告家人至原告工作地点反映情况,行为过激,而原告及其朋友在被告家及工作地点附近张贴了大字报。还查明,被告张某弟弟在2013年结婚,张某妹妹在2014年结婚,而张某在2015年结婚,原告父母在三年内连续办理了三次婚嫁喜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发票、照片、录音资料、收据、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史,骗取原告与其结婚,并对原告实施家暴,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原告提出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病并非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暴,因并无报警记录及验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为与被告结婚,共花费119,063.4元,除去被告按婚嫁习俗支付原告50,000元现金外,原告仍花费690,63.4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063.4元。因原告提供该119,063.4元的费用清单中,仅记录了费用款项,并未提供其他证明加以佐证,此外,原、被告为培养感情而互相赠送的价值较小的财物或在过年、过节给付对方烟、酒、肉,红包,应视为赠与,且并非原告单方支出,被告亦对原告及其家人赠送了礼物、烟、酒、肉、红包等,不属于彩礼部分,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称被告及其家属在婚姻存续期间强行夺走属于原告婚前财产:项链2条、戒指2只、OPPO手机、手镯及手表等物品,是对原告婚前财产的侵犯,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财产被被告拿走,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88,100元,因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为53,600元,其余花费为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对对方的赠予,不应视为彩礼予以返还,且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亦实际共同生活,故要求原告退还全部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作为男方为此付出金钱较多,本院酌定原告退还20,000元彩礼钱为妥。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与原告明某离婚;二、原告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彩礼20,000元;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5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