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金招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金招对,林国胜,金德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982号申请执行人: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潘寿君。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原金中小学)。法定代表人:金招对。被执行人:金招对。被执行人:林国胜。被执行人:金德道,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303270615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怡景花园3号楼A座403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7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龙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金招对、林国胜、金德道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7月31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金招对、林国胜、金德道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温州卡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717617.98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金招对、林国胜、金德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本案诉讼费10976.18元,申请执行费95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9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开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