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胥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胥某。委托代理人朱永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胥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斌、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07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动辄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12月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是双方未能向和好的方向发展。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顾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不久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在定期服药,为此欠外债7万多元。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无力抚养两个子女,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同时要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某与被告顾某甲于××××年××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日生育女孩顾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顾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薄、本院(2015)响尖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胥某与被告顾某甲于××××年××月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互让互谅,然而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胥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