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超与殷树清、余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殷树清,余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523号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殷树清。被告余长海。原告张超诉被告殷树清、余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树清、余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殷树清因购买沙石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3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余长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殷树清于2014年下半年归还借款1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余款7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殷树清未作答辩。被告余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殷树清向原告张超出具金额为人民币83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余长海在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条载明:“借到张超人民币计币捌仟叁佰元正。(砂石款),殷树清,2014.6.3。担保人:余长海,不还把车开走”。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诉称事实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树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殷树清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殷树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长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未明确载明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余长海应对被告殷树清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树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超支付借款人民币7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余长海对被告殷树清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殷树清、余长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