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羊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437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男,生于1991年9月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7年8月6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被行政处罚,2008年2月20日经三台县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4月23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6月1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羊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自愿认罪,于2016年1月15日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撤回上诉。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何昌秀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