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茂洪与被告石家庄班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王茂洪,以下统称被告)石家庄班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43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王茂洪,男,建筑工程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刘尧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茂兴,男,系王茂洪哥哥。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石家庄班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二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南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茂洪与被告石家庄班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帮劳务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班帮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先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洪的委托代理人刘尧男、王茂兴(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班帮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证人宋昌民、李德堂,被告班帮劳务公司证人胡跃明、白伟风、吴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6年1月22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此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洪诉称,被告一建公司是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79号海棠湾项目施工方,被告班帮劳务公司为该项目劳务分包公司。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班帮劳务公司签订《石家庄海棠湾2号楼、4号楼劳务清包合同》。此前,原告已于2012年10月在该工地一期项目施工。原告依约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12月5日凌晨,工地发生火灾,工程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焚毁损失24850元。停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结算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提出更换全部施工班组的无理要求,致使无法继续施工,造成窝工损失46100元。截至起诉前,两座楼的主体结构已完成,二次结构已完成大部。原告完成工程造价10597648元,被告已支付5340100元,扣除应付各施工班组工资3462620元,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9492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928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95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利息,截至起诉日为93690元。被告班帮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管理杂乱无章,人员配备不合理,技术水平不达标,经常严重违反施工规范和操作流程,不能按图纸和洽商文件施工,多部位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2、除原告认可付款外,我公司另行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2220645.75元,我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班帮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原告与班帮劳务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班帮劳务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应依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双方签订合同付款进度确定,班帮劳务公司的付款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班帮劳务公司反诉称,原告在施工期间向我公司借用穿墙螺杆、山形卡、双头螺丝等价值66608.75元的周转材料未归还,请求判令原告归还上述材料或赔偿损失,并自最后一次借用日起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针对被告班帮劳务公司的反诉,原告王茂洪辩称,原告未欠被告周转材料,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案件事实一、被告一建公司是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79号海棠湾项目2号楼、4号楼、6号楼、7号楼及地下车库、商业的工程承包人,被告班帮劳务公司为该项目劳务分包公司。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班帮劳务公司签订《石家庄海棠湾2号楼、4号楼劳务清包合同》,约定被告班帮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及相关配套工程交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主体按建筑实际施工面积每平米215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款3个月内付清。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3月9日至4月15日间,原告所属班组工作人员从被告班帮劳务公司处借用穿墙螺杆、山形卡、双头螺丝等建筑周转材料,原告主张已归还,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班帮劳务公司主张的上述周转材料价值为66608.75元无异议。施工期间,被告班帮劳务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0100,并直接向原告所属施工班组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班帮劳务公司应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3462620元,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2013年9月、10月间,原告因拖欠工人工资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工地由原告之兄王茂兴、侄子王炳忠管理。同年12月5日,工地因非原告原因发生火灾,工地停工。被告班帮劳务公司主张2014年春节后通知原告复工,原告未复工。2月27日,其另行组织百余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3月28日,王茂兴代理原告王茂洪委托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用数码相机对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现状进行了摄像。现场所见,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为:1、主体包括基础、墙、柱、梁、板、楼梯、栏板、挑檐钢筋混凝土及模板;2、二次结构,砌体墙为整体楼层;现浇过梁设置部位为整体楼层门窗洞口处;构造柱设置部位为砌体墙端部、转角处、横纵墙交接处、门窗洞口大于2100mm两侧,墙长超过墙高两倍处;窗台压顶设置部位为整体楼层窗口处。同时,录像显示,现场有不足十人在工地施工,未见大量施工人员。目前,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原告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王茂洪已完成工程建筑面积51959.79平方米,劳务清包工程结算总造价9790463.74元。本院送达鉴定报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按报告所载期间,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三、原告主张因火灾焚毁其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造成损失24850元;施工班组等待复工,造成窝工损失46100元,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除原告认可支付的工程款外,其另行向原告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2220645.75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针对上述主张其提交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间领款单多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且支付的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因原告已认可应支付给各班组3462620元,上述费用也应涵盖在原告所述的应付班组工程款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清包合同、(2014)冀石燕证民字第2400号公证书、冀友所司鉴字(2015)第007号鉴定报告;被告班帮劳务公司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借用登记表;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裁判理由及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班帮劳务公司对因火灾停工后劳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说法不一,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且剩余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成,故双方间的劳务清包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应据实结算工程款。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9790463.74元,被告主张上述造价中含他人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但未提交他人施工及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公证录像所示公证时现场仅不足十人施工,亦与被告所述不符。因缺少相应证据,上述人员完成的工程造价无法从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中析出。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扣除已付5340100及原告认可的应付班组人员劳务费用3462620元,被告班帮劳务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987743.74元。被告班帮劳务公司称其另行向班组人员支付2220645.75元,其提交的证据仅为支款凭条,无资金流动凭证,不显示取款人身份,不能证明对应劳务是否物化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范围之内。且即使上述费用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其金额小于原告认可的应由被告直接给付班组人员的劳务费用数额,上述费用原告起诉时已扣除,对被告要求再行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工程款应在被告班帮劳务公司组织其他人员进场施工之日,即确定解除双方劳务关系之日给付。双方对上述日期说法不一,为确定利息起算时点,可按被告班帮劳务公司主张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逾期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焚毁物品损失及窝工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借用物品损失,原告主张已返还,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建筑周转材料折价损失,应予支持,并应自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时支付利息。被告一建公司不是劳务清包合同的当事人,且班帮劳务公司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系独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班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茂洪工程款987743.74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王茂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石家庄班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周转材料赔偿款66608.75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茂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茂洪、石家庄班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439元,鉴定费200000元,两项合计222439元,原告王茂洪负担110794元,被告石家庄班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11645元;反诉受理费733元,由原告王茂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豪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