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曾诺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曾诺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唐广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诺韩。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诉被告曾诺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诺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日-18日,被告曾诺韩通过他人得知原告有优惠购机的情况后,即伪造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冷轧板带厂公章,并以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冷轧板带厂办公室主任“刘利”的虚假身份,与原告签订两份担保优惠购机协议,骗取原告苹果牌iphone5手机20台和三星牌samsungN719手机5台,并将其中17台iphone5和4台samsungN719手机分数次卖给韦继军,韦继军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通过托运卖到深圳、广州等地,非法获利5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曾诺韩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破和检查机关公诉指控,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2013)城中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诺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判决韦继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该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侦破追赃,原告从公安机关处得到退还iphone5手机3台和samsungN719手机1台,但被告的犯罪行为仍造成原告有17台iphone5手机和4台samsungN719手机无法追回的损失,损失共计112648元,减去韦继军向原告退赔的3万元,还尚损失8264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648元。被告曾诺韩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被告曾诺韩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8日,被告曾诺韩通过他人得知原告有优惠购机的情况后,即伪造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冷轧板带厂公章,并以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冷轧板带厂办公室主任“刘利”的虚假身份,与原告签订两份担保优惠购机协议;通过向原告缴纳预存话费的方式先后从原告处骗取苹果牌iphone5手机20台和三星牌samsungN719手机5台,并将其中17台iphone5和4台samsungN719手机次卖给韦继军。韦继军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通过托运卖到深圳、广州等地,非法获利5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曾诺韩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破和检查机关公诉指控,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作出(2013)城中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诺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判决韦继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该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侦破追赃,原告从公安机关处得到退还iphone5手机3台和samsungN719手机1台,但被告的犯罪行为仍造成原告有17台iphone5手机和4台samsungN719手机无法追回的损失,损失共计112648元,减去韦继军向原告退赔的3万元,还尚损失8264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648元。以上事实,有(2013)城中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诺韩的合同诈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赔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柳州市公安局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有82648元损失无法追回,本院对该笔数额予以认定。韦继军在庭审后已向原告赔付了一万元,原告已撤回了对韦继军的诉讼,故被告曾诺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6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诺韩赔偿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7264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诺韩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侃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