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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岩某某为帮他人看守林地,携带一支自制疑似枪支,在前往勐海县勐海镇曼稿村委会新生寨集体林“回梅外”处时,被当场抓获。经公安司法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系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持有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实之日计算)。二、涉案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