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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范超与李元大、唐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超,李元大,唐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50号原告范超,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李元大,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唐永芬,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范超与被告李元大、唐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超、被告唐永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超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李元大,但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2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元大协商,被告李元大出具借款30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分两期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0元。被告唐永芬辩称:我和被告李元大系夫妻关系,借条是李元大签的字,原告与李元大之间在内蒙古做工程,至于他们之间是如何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不了解情况,不清楚怎么处理,李元大说等他脚好后再回来处理。被告李元大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超与被告李元大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李元大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范超借款,2014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元大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大同镇天桥村8组范超个人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该借款预付时间为两期,第一期预付时为2014年6月30日前付一次,第二次预付清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此付清”的借条给原告范超执存。但此后被告李元大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范超及被告唐永芬的陈述、原告范超提交的借条、赤水市大同镇古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元大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范超借款并出具借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法律特征,属有效合同;依照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范超要求被告李元大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唐永芬与被告李元大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唐永芬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元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范超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唐永芬对被告李元大向原告范超借款3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李元大、唐永芬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明祖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