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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宗某与张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张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宗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部磊,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玉泉,任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某与被告张某、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部磊、辛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期间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6万元外,下欠工程款131959.48元未付。为此,要求第一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1959.48元及利息,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1、第一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相反,原告拖欠被告各种款项共计355170元。2、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没有依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完成合格的工程,并未由其交付发包方使用。3、经被告核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格为693970.1元,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仅差33970.1元。4、第一被告和原告当时约定工程承包价格一平米103元。综上我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反诉原告各项费用355170元(扣除本诉原告主张的131959.48元后的费用),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在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合同上盖章与事实不符,该印章并非第二被告的公章。3、第二被告并未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仅是第二被告设在该项目部的一般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以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规定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天颐湖蓝庭公馆一期4#、6#楼工程转包给乙方(原告)(以清工形式),双方对原告施工内容、甲、乙双方的责任、现场管理等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约定。承包价格①基础部分:基础砼按28元/方(商品砼价格),钢筋600元/吨,木工粘灰面积30/平方,基础砖0.18元/块,基础抹灰7元/平方,储藏室墙板工量单算。基础清槽及盖临时设施,干零活所需零工,老师100元/日。②基础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05元(阳台全算),标准层共计按7.4层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实际楼层外围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完成基础(基础回填完毕)付工程量的90%,基础以上每二层付款一次,付工程量的90%,主体完工付工程量的95%,余款待主体完工,抹完内墙付清。零星工程在工地上出现的工程量以外的零星工程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摁印,两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验收合格,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3月3日、4月16日分四次共收到两被告工程款66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因工程总价款发生分歧,双方未能进行工程价款的核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泰山建筑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参照图纸及实际测量后作出泰山鉴报字(2015)第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泰安天颐湖蓝庭公馆一期4#、6#楼涉及申请人工程���值总价为762668.03元,抵减后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2668.03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给泰安泰山建筑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8000元。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一份,规定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天颐湖蓝庭公馆4#、6#楼主体工程及外墙搭设(不含拆除)分包给被告张某,双方对承包范围,分包价格及结算方式、付款、双方责任、结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约定。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款收据、鉴定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颐湖蓝庭公馆4#、6#楼工程施工负责人,以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无建筑���务分包资质,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有过错,鉴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按约履行完毕,且已交付验收合格,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2668.03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告与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担。两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属内部承包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以庭审查明最后确认的102668.03元为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零工1525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偿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由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作为反诉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故其反诉分部本院不予并案处理。被告张某、阳光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宗某下欠工程款102668.03元、鉴定费8000元,赔偿原告以102668.0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50%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原告宗某负担586元,被告泰安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