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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李秀英居间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李秀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经济开发区C区内(现为张家界鸽子花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胡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标,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董家湾中街。上诉人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以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彦、代理审判员朱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洁鸿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标,被上诉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居间合同系李秀英与汪海个人于2015年6月2日订立,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未签字盖章,李秀英诉称该合同是汪海根据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的授权委托所签订,但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给汪海的授权事项记载“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慈利县万头猪生态养殖基地工程施工管理及合同文件,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授权汪海有权签订居间合同,汪海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5月25日,汪海以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贤均涉嫌合同诈骗,已经慈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提请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贤均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涉及到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家界辉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效力认定,也涉及到本案居间合同的效力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家界昊天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予以退还。(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以祥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