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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智、梁辉等与黄孟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智,梁辉,黄孟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李智。申请执行人梁辉。被执行人黄孟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辉与被执行人黄孟师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鹏飞和审判员徐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智提出异议称,案外人李智于2015年12月11日领取了阳朔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后,经与被执行人黄孟师协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已将属于被执行人黄孟师的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被执行人黄孟师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名:张裕琼,账户:62×××03,张裕琼系黄孟师的妻子)。故案外人认为本院以(2016)桂0321执恢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李智在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37的账户存款125970元,为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本院冻结案外人李智上述账户存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查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辉与被执行人黄孟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孟师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作出的(2008)阳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解除了对案外人李智在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37的账户存款125970元的冻结,案外人李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李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审判长  张永宁审判员  彭鹏飞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