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检验超期的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沪瑞线134KM+4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还查明:被告人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杨某国等人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