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聚治诉被告仲跻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聚治,仲跻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姜聚治,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跻坊,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聚治与被告仲跻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聚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被告仲跻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聚治诉称,2014年6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仲跻坊无证驾驶鲁FTJ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我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伤后我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42381.16元。被告仲跻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聚治主张2014年6月1日1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仲跻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提交了2014年6月30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莱公交认字(2014)第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2014年6月1日1时30分许,仲跻坊无证驾驶鲁FTJ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镇河崖村中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姜聚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仲跻坊、姜聚治伤。此事故无现场。仲跻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姜聚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仲跻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聚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错误、认定被告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不对,另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和解,故确定的事故的责任错误。经查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双方陈述如下:(一)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的询问:姜聚治自述:2014年6月1日下午1时30分许,我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沙河河崖村中一个路口处,从南边的胡同突然由南向北出来一辆二摩车,我躲避不及,两车撞一块了,我受伤了,对方也伤了。由于双方都认识,再加上对方不让报警,各自把车扶起来推走了。我跟着包工头一块走了。到了傍黑我的胸部疼得厉害,我就叫着骑摩托车的一块去了医院,他叫仲跻坊,到医院拿了三千元的住院费,再以后找他,他不管了,我让家属报了警。(二)2014年6月10日对被告的询问:仲跻坊自述:鲁FTJ4**号二摩车是我的,自己使用。2014年6月1日下午13时3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东西大街,当我已过了路口一半多了,这时由西向东来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在我车的后轮上,把我连人带车撞倒了。我的腿和脚都伤了,直流血。电动车是个老头骑的,和我撞了以后也摔倒了,老头起来后在路上来回走了走。他在我村一户盖房子那当小工,他的工友来了,看了看老头没事,他也说没事,就骑着电动车去干活了。我伤了回家不能动。当天晚上8点多钟,他找人给我打电话说他疼得厉害,我就买了东西去看他。一块去了医院检查,我给他拿了3000元医疗费。当时在沙河检查时医生说让他在家休息,不能干活,他不听干了一下午的活后就严重了。回答“当时是否报警?”的提问时:当时现场我受伤了,他没事,有人说两个就此私了算了,所以我们都没报警。他先走了,我也推车回家了。后来电动车方又来找我。(三)2014年6月9日对原告之妻王花英的询问:自述:2014年6月1日下午1时30分许,我丈夫姜聚治骑着他的电动车在沙河河崖村的东西街上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一辆从南胡同向北行驶过来的二摩车把他撞伤了。事故发生后,骑车人和姜聚治一块去了沙河医院。当天转到市中医院,因为当时光抢救伤的了,双方都没报警。当时双方各自把事故车辆都拿回家了,事故现场也没有了。在医院骑二摩车的人给姜聚治拿了医疗费3000元。后来我们再去找他,他不管了,不给钱了,我来报警。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刘宝杰进行调查制作的笔录:2014年6月1日晚上7点多钟,仲跻坊到我家找我说任军打电话说老姜老婆说老姜干了一下午活感觉有点疼,让他去看看。仲跻芒腿磕了让我带着他去。我们到了任军家,任军领着我们去了老姜家,看了以后决定上医院。任军说他没时间,让我俩帮忙去医院。8点半到了沙河医院,我挂了号拿着病历本回到急诊室,大夫问老姜怎么的,他说下午推小车磕的,3个来钟头了。在放射科拍片时大夫问老姜推车子能磕这么厉害?老姜说小车把碰的,可能年龄大了。大夫说磕了应该马上上医院,老姜说他寻思没事。后来大夫建议上莱州医院,门诊的大夫也过来看了看叫上莱州医院。往家走的路上,我告诉仲跻坊我女儿在市中医院,我有事不去了,让她帮忙联系去中医院。我从老姜家骑摩托车回家了。另证明因其与任军系朋友,老姜跟任军干瓦工活,在沙河医院的费用是证人交纳。被告另提交了任洪泉、刘守华、任敬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任洪泉证明2014年6月1号下午姜聚治正常干了一下午活,没有异常,之后发生什么事不知道,第二天老姜没来干活。刘守华证明,2014年6月1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在村里东十字路口北面树荫下,仲跻坊骑着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十字路口北侧,姜聚治骑着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来,直接撞在仲跻坊摩托车后面,把仲跻坊从摩托车上摔到地上。姜聚治的电动车也歪倒在地,和他一起干活的过来问他有什么事没有,他起业走走说没什么事,不用报警了,他们就一起走了。任敬证明,2014年6月1号中午1点30分左右,我到河崖村东干活,走到河崖村东十字路口碰到老仲和老姜碰车了,当时老姜坐在地上,我叫老姜起来走走看看要紧不要紧,老姜起来走了一走,说不要紧,老姜骑上电动车,我们一块干活去了,下午停工时6点左右,干活时没听老姜说难受,停工后我们回家了,第二天老姜没来干活。被告另申请证人刘守华、任敬、刘宝杰、任洪泉到庭作证。刘守华(被告街坊)证明:2014年6月1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在仲跻坊家西边路口北边站着,仲跻坊骑着摩托车从南边过来,快到我跟前时姜聚治骑着动车从西边过来,撞在仲跻坊摩托车后轮处,仲跻坊扩在道北边的树根下,摩托车也摔倒快到树根下了。电动也摔倒了,人坐在地上。我过去问仲跻坊有没有事,他说没事;和姜聚治一块干活的姓任的过来问他有没有事,也说没有,他们一块干活去了。任敬(仲跻坊街坊、姜聚治工友)证明:2014年6月1日下午一点半钟,我们到河崖村东干活,我骑摩托车走到村东十字路口看见仲跻坊和姜聚治撞车了,当时姜聚治坐在地上,我让他起来走走看看,他个人慢慢站起来走了走说不要紧,我们就骑着车子去干活了。当天下午我和姜聚治一块干到下午6点来钟,没听他说有什么不好受,第二天他没来干活,听说是肋骨磕了。另任敬证明小工工资每天140元。刘宝杰(仲跻坊街坊)证明:2014年6月1日晚饭后,仲跻坊过来叫我陪他去看看老姜。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先了任军家,任军自愿领着我们一块去了老姜家。老姜家说感觉挺严重要上医院,等他女婿回来我们五个人一块到了沙河医院急诊。我挂完号回来,大夫询问老姜,他说推车时叫车把磕了,有3个来钟头了;我去交拍片钱时他们去了放射科,大夫说挺狠为什么才来,老姜说以为没事。后来我们先回了老姜家,他们去了莱州,我回家了。任洪泉(仲跻坊街坊)证明:2014年6月1日,他们撞车后姜聚治在我家干了一下午的活,和其他工人一块下班走的,干活期间没看见姜聚治有不干活、不舒服的情况,第二天以后他没再来我家干。另证明,工人干活受包工头安排,我只按来干活的人算工钱,小工工资可能是每天12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事发当晚原告先被送往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左第10、11肋骨折、左胸皮下气血肿。因伤情较重,当晚原告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住院期间行左肺修补+左肋骨骨折切开复位记忆钛板内固定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853.95元,主张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并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方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鉴定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关于姜聚治的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项之规定,姜聚治外伤致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修补构成Ⅹ(十)级伤残;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7.2.2项之规定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6992元(10620元/年×16年×10%)。被告质证认为应当计算14年。误工费2618元(10620元/年÷365天/年月×90天)。被告以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为由不认可。护理费540元(按护工标准30元/天×18天)。被告辩解应以实际护理人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另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被告无异议。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汽车客票,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另查明,仲跻坊系其驾驶的鲁FTJ4**号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其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还是在当天下午干瓦匠活时造成的。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未报警,但事后经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收到认定书后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在确认事故发生时间及被告驾驶摩托车行驶方向上与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出入,应为笔误,应予纠正,但确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的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伤,而是在当天下午干活时受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3名证人均与被告系同村,证人刘守华、任敬均亲见原、被告发生过交通事故,证人刘宝杰证明在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对医生说伤是推车时被车把磕的,属传来证据且4名证人均未证实原告干活时受过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2014年6月1日13时30分许,在沙河镇河崖村中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原、被告受伤。被告系其驾驶的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经济损失中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在农闲时打工挣钱,对其要求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不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其治疗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53.95元、残疾赔偿金16992元、误工费2618元、护理费54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909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聚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091.95元,由被告仲跻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330元(1万元+16992元+540元+180元)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18761.95元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80%即15009.56元,共计45339.56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再付给原告42339.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负担172元(已交纳),被告仲跻坊负担6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清清 关注公众号“”